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对黑恶势力坚决“亮剑”,果断出击。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之后形成的社会共识。
佩戴大金链子是黑恶势力的第一种表现形式
消除黑恶势力对人民群众的威胁和滋扰是当前的紧迫任务。现在的黑恶势力大多以“公司”形式、依托经济实体存在,一些“转型”“漂白”的黑恶势力,组织形式“合法化”、组织头目“幕后化”、打手马仔“市场化”。因此,黑恶势力隐蔽性越来越强!
黑恶势力29种常见外在表现形式
1.佩戴夸张金银饰品炫耀的人员和以凶兽纹身等彪悍、跋扈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2.态度蛮横、粗暴,随身随车携带管制刀具或棍棒的。
3.昼伏夜出,在夜宵摊等公共场所成群结伙、惹是生非的。
4.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开发商征地拆迁,以摆队形、站场子等形式威胁、恐吓征地拆迁对象的。
5.控制土方、沙石、钢材等材料市场价格,存在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经营行为的。
6.在一定范围内独揽建设工程、商品供应的。
7.强行介入酒店、娱乐场所的酒水、食品等供应的。
8.在各类市场中,为争夺业务而追逐、拦截、恐吓当事人,并经常更换从业人员的。
9.在娱乐场所中存在卖淫嫖娼、赌博、吸食注射毒品情形的。
10.以接受他人委托为名讨要债务,采用贴身跟随、逗留债务人住所、短期非法拘禁等手段逼债讨债的。
11.KTV、酒吧等场所以内保人员身份在处置场所内发生纠纷时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2.在纠纷、伤害类警情处置中,报警人称有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其中的。
13.无关人员刺探、干扰、阻挠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
14.在外来人员聚集区域,以所谓个人影响力私下调停各类纠纷的。
15.有赌博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前科,且当前无固定职业或稳定经济来源、多次反复出入境的。
16.在医院、私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接诊过程中,发现有刀伤、枪伤等可疑情形的。
17.外来人员以亲缘、地缘为纽带拉帮结派,排挤他人在一定区域从事美容美发、足浴等经营的。
18.以管理费、卫生费等为名,向经营业主强行摊派或收取费用的。
19.在娱乐场所中控制多名“失足人员”,频繁更换服务场所的。
20.在宾馆、浴室、KTV等休闲娱乐场所发放小卡片,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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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
21.在广场、商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张贴追讨债务、私人调查、贷款担保等小广告的。
22.在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方恶意串标或投标人相互勾结进行围标的。
23.因各类纠纷引发砸玻璃窗、损毁门锁、随意喷涂、破坏监控等情形的。
24.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却驾驶豪车、经常出入酒店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25.在一定范围内多次向企事业主、经营户强行推销茶叶、红酒、礼品高附加值等商品行为的。
26.以过生日、搬家、公司开张等各种理由摆酒宴客,强行索要礼金的。
27.在酒店、娱乐场所长期挂单、强行消费的。
28.本地人员突然异常举家搬迁或下落不明的。
29.其他需要关注的异常情况。
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1.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2.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3.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4.“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5.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6.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7.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8.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9.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