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司法局关于《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承德市司法局2023-05-19 14:22浏览次数:

承德市司法局关于《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按照人大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行政审批局起草了《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送我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6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发送电子邮件:cdslfsc@163.com

2.  传真:0314-2050252

3. 通信地址: 承德市司法局立法与合法性审查处(承德市司法局310室,邮编:06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司法局  

                                  2023519







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服务站(点)、农村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护理照料时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完善政策扶持,从福彩公益金预算中适当安排奖励补助资金,引导、促进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六)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七)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协调指导、规范发展、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旅游和文化广电、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鼓励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第九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适老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积极落实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农村居家养老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加快改革转型升级,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使之成为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日间托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家政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通过设施保障、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施,也可以自行按有关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在水、电、暖、燃气、税费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老年供餐、定期巡访等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发展农村幸福院等互助式农村养老服务模式。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体系,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维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与养老服务业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及养老机构护理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按照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及报销制度,保障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同时,不断完善长期护理险保险政策体系,健全管理运行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加强健康管理,提供疾病预防和常见病、慢性病医疗以及健康指导、护理、康复等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的医疗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体设施网络,在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体育服务项目。公共文化体育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五)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整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协助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评议,收集社区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五)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六)支持基层老年人协会等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活动;

(七)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医养结合的原则兴办护理机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医务室、护理站,开展医疗服务,提高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能力,推动医养结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有关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