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解读
来源:承德市司法局2024-10-28 14:39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 2024 年 1 月1 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共 7 章、90 条。

主要内容有:

1.第一章,总则。明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防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坚持有错必究等原则。

2.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 15 种情形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 4 种情形。明确对行政赔偿、工伤认定、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明确 5 种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理顺了行政复议管辖体制,除垂直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特殊情形外,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和受理程序,对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及视为受理等情形作了规定。新增设申请材料补正制度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4.第四章,行政复议审理。建立提级审理制度,规定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终止程序,对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的情形作出规定。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善行政复议证据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予以明确。实行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原则,新增听证制度。规定除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新增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增加简易程序及其适用情形。增加了简易程序,促进行政复议案件的“繁简分流”。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停止执行等程序。

5.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予以细化,增加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对行政协议的决定类型作特殊规定,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强化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力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不同的决定类型,分别由有关机关强制执行。

6.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规定,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7.第七章,附则。对行政复议不得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期间送达作出规定。

行政复议法有几个亮点,分述如下:

1.坚持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绝对领导。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这是将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全面、完整、准确体现到法律规定中。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丰富便民举措,方便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便民为民”制度要求,在提出申请、案件受理、案件审理等各个阶段丰富便民举措,方便人民群众及时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打造行政复议便捷高效的制度“名片”。一是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第十七条)。二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八条)。三是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第二十二条)。四是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三十一条)。五是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二条)。

3.优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这一规定,不仅解决了以前行政复议资源的过于分散,影响行政机关作用的发挥,而且也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审理标准“不统一”问题实现了“同案同判”,增强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取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保留行政复议职责(第二十七条)。三是规定国务院部门管辖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四是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相对灵活的管辖制度安排(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五是规定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

4.强化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能力。经比对,新行政复议法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一致,给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以前的一些行政行为只能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去解决,现在不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问题。

①关于扩大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增加下列四项内容: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二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三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四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②关于完善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是将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情形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二是将行政复议前置其他情形的设定权限由“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三是规定对行政复议前置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新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明确缩短申请书副本发送期限、答复举证期限、案件审结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由书面审理为主调整为书面审理为辅,强调行政复议机构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细化了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①关于行政复议审理的一般要求。一是规定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终止程序,对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的情形作出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三是四是增加了简易程序,促进行政复议案件的“繁简分流”,高效快捷地化解行政争议(第五十三条)。

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要求。一是规定除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第四十九条)。二是建立了听证制度。明确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参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制度(第五十条)。三是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加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一些咨询意见,同时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通过引入这一规定也是对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导致复议公正性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外部人员以增强行政复议机关中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被寄予了增强复议公正性的厚望,使行政对象的诉求得到了更为公平的解决(第五十二条)。

③细化了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一完善行政复议证据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对其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也要对其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明确了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赔偿等案件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是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查阅、复制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七条)。

这一规定充分地保障了行政对象的知情权和质证权,还能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进行有效的监督。

6.优化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和监督手段。细化变更、确认违法等决定的适用情形,调整决定顺序,增加确认无效、责令履行行政协议等决定类型;增设行政复议意见书、约谈和通报批评、行政复议决定抄告等监督制度。

①关于优化行政复议决定体系。一是重新调整行政复议决定的顺序,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予以细化,

并放在突出位置(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二是强化变更决定的运用,增加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第六十三条)。三是对行政协议的决定类型作特殊规定(第七十一条)。四是对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行政复议和解等作出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五是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第七十六条)。

②关于强化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监督力度。一是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第七十七条)。二是规定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不同的决定类型,分别由有关机关强制执行(第七十八条)。三是针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